企业为扩展外销业务,多会在海外设立服务据点并派员驻外服务。财政部表示,若公司申报所得税列报驻海外人员薪资费用,除须有雇用及支付薪资事实外,员工从事的工作也应为该公司经营的本业及附属业务,同时更应准备证明文件供税务机关核实认列。
国税局官员指出,有案例查核甲公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甲公司列报长期派驻海外子公司的人员薪资等费用500万元,甲公司主张,派驻海外人员是协助该公司处理海外子公司解决材料使用订单及生产制造等技术问题。
但经国税局进一步查核发现,甲公司与海外子公司为独立公司,该公司人员驻外期间超过300天,又该公司是经营各式鞋材批发买卖,营业收入仅单纯列报销售鞋材收入并无其他相关收入。
官员说,因为甲公司派驻海外人员从事解决有关鞋类制造过程的生产技术问题,与其所经营业务无关,无法提示派驻海外人员具体工作纪录等资料证明与所经营业务有关,因此遭国税局剔除长期派驻海外人员之薪资费用、保险费、伙食费及加班费等500万元。
甲公司不服提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败诉,并确定在案。该判决指出甲公司主张派驻海外人员的薪资等费用支出款项,是与其本业及附属业务有关,但未提示具体执行业务工作纪录等资料,证明派驻海外人员对甲公司国内业务的贡献,其未尽举证责任。又甲公司在国内列报派驻海外人员薪资等费用,却无列报应有的相对收入,未符合收入与成本配合原则,因此遂判决驳回。
官员也提醒,营利事业列报员工薪资支出,除需有雇用及支付薪资的事实外,应先证明员工所从事之工作,为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所必须,其支出对价所创造的收入,已全数贡献,或是直接、间接贡献营利事业,且符合费用认列的真实、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就可以核实认列费用。
简单来说,若营利事业主张派驻海外人员所从事的劳务,属经营本业及附属业务,应提示三类证明文件供税务机关核实认列,包括派驻海外员工的业务职掌及担任工作细项;营利事业与子公司或关系企业间经济活动,如买卖、委外加工等合约,且该合约应详载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足以佐证的资料;其三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74条规定,应提示足资证明与营业有关之详载逐日前往地点、访洽对象及具体工作明细之出差报告单。
2016-08-02 02:59:42 经济日报 记者林洁玲/台北报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