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9

稽征机关启动调查后就不适用自动补报可免罚规定扩大书审与未列选查帐案件则以函查日为准

       财政部指出,企业逃漏所得税能否适用自动补报、补缴的「自救条款」,除了扩大书审及未列选查帐案件之外,其他漏税案件应以稽征机关最先作为之日为调查基准日,一经启动即不得主张免罚。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案件,包括税捐稽征法及各税法所订逃漏税处罚均可免除。

       北区国税局辖内有一甲公司,2011年间出售其地上权及房屋给第三人,甲公司将应税「地上权」销售额开立成免税「土地」的统一发票,经国税局核算漏报应税销售额补征营业税额外,因甲公司100年度营所税结算申报亦涉嫌漏报出售资产增益,经国税局启动调查后,甲公司才自动补报补缴,国税局认为不符免罚要件并予处罚。

       甲公司不服,认为国税局的调查函主要是针对营业税违章事实所为,与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认定原则所订「营所税调查基准日」不符,主张该公司已在调查前自动补报补缴,应予免罚。此案经复查及提起诉愿均遭驳回,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诉讼,亦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在案。

       北区国税局对此解释,统一发票是营利事业据以登帐的凭证,其销售货物或劳务如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依经验法则判断,除构成逃漏营业税外,因无凭证可据以登帐,帐载营业收入也会一并出现短漏,进而所得税申报的收入亦会短少,因而当企业未依规定开立发票,通常也将构成逃漏营所税,两者具有连带关系。

国税局表示,营所税只有「未列选之查帐案件及扩大书面审核案件」,才可适用「以函查日(即发文日)为调查基准日」。

       若属「其他涉嫌漏税案件」则是以「进行调查之作为有数个时,以最先作为之日为调查基准日」,甲公司逃税案应以营业税经办人员最先进行函查之日,作为其营所税的调查基准日,并无不合。

       财政部提醒,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所称的「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是指在调查基准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并缴纳者,目的是为鼓励自新及节省稽征成本,若调查基准日已经展开,即使事后补报缴税,仍无法免罚。

2016-01-19 05:07:46 经济日报记者陈美珍/台北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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