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国税局表示,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时,应并同台湾地区的来源所得,一起申报、课征所得税。
台北国税局指出,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2项得扣抵数额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而依台湾地区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国税局举例表示,纳税义务人老王除任职于我国境内公司外,又为境外香港商B公司在大陆地区提供劳务。
老王申报综合所得税却未列报取自B公司薪资所得,老王虽主张其取自B公司薪资所得,并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等情,惟依上述规定,老王在大陆地区提供劳务的报酬,属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应与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并课所得税,除补征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工商时报)2016年02月02日 04:10 记者周慧如/台北报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