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認列呆帳損失時,應以法院、商業會或工業會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為準,不得將私下和解的和解書作為證明文件。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若企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無法回收,或是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就會被視為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可在申報所得稅時列報費用,以減輕公司稅負負擔。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3,200萬餘元,是私下與國外債務人達成協議,簽署和解書,免除債務人部分債務,導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的證明文件,以及當地政府、我國駐外大使館等公證單位認證,因此該筆呆帳損失應可認列。
但依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屬和解者,不論債務人是否屬我國營利事業,均應取具法院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經商業會或工業會和解者,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的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而甲公司的和解書是與債務人私下書立的和解書,即使有當地政府及我國駐外大使館等公證單位的認證,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不符,予以剔除。
2016-10-07 03:09:43 經濟日報 記者劉懿慧/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