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昨(15)日预告反避税条款子法,明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免税门槛订为年度盈余700万元,也就是说,未来CFC企业年度盈余在700万元以内,可适用豁免规定,不用计入台湾母公司当年度所得额课征营所税,而实际管理处所(PEM)也增订「KY」股的排除条款。
反避税条款于今年7月中立法院三读通过,财政部昨日也预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子法,其中外界最为关注的莫过于豁免条款新规定及「KY」股的排除条款。在受控外国企业部分,明定CFC企业当年度盈余在700万元以下,即适用豁免条款。
同时,为避免企业设立更多受控外国企业子公司或转投资孙公司等方式规避,因此也规定若持有各CFC企业当年度盈余「合计」超过700万元,当年度盈余就须纳入母公司所得额计算课征营所税。
但财政部官员也解释说,由于不少业者反应,受控外国企业转投资其他企业收益,有时并非是为了避税,而是为了资金营运目的需求才留在转投资公司,因此财政部在折衷考量后也规定,若受控外国企业转投资其他企业,其他企业当年度盈余未分配,不计入700万元门槛,在股东会决议分配投资收益予CFC时才课税。
官员也进一步举例,若我国境内A公司于维京群岛设立受控外国公司A1、A2,当年度盈余分别为450万元、350万元,分别来看都在700万元门槛内,但合计已超过700万元,就须纳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额课征营所税。而若是A公司当年度盈余有400万是来自A1转投资的B公司,但尚未分配之下,可不计入豁免条款门槛。
至于实际管理处所(PEM)部分,子法除明定国税局查核应负起举证责任,而企业有义务配合提供资料以外,更重要的是增订「KY」股的排除条款,考量现行法规规定, 「KY」股企业须在台召开股东会,或至少设立一名我国籍独董,可能构成PEM要件,因此明定上述两要件不纳入判断要件,避免外国营利事业因遵循规范而被认定PEM在境内。而CFC定义范围则是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对在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的关系企业,具有法定控制或实质控制,持有50%以上股份、资本额。
2016-11-16 01:13:46 经济日报 记者林洁玲╱台北报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