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為利申報金融機構遵循,本(108)年11月8日依本辦法第51條規定,公告訂定申報金融機構屬保管帳戶持有人之保管人、經紀商、被指定人或代理人者,支付或記入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下稱出售贖回收入總額)申報期間,為中華民國110年起,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申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於本年完成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者,應自109年起每年6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帳戶等相關資訊;至出售贖回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考量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可採分階段進行,且參考其他國家或地區實務,亦有延後申報規定,爰訂定該等資訊之申報期間較其他資訊延後1年開始,提供申報金融機構更充裕時間規劃因應,提升申報資訊完整性及正確性。
本項公告減輕申報金融機構準備申報資料負擔,同時符合國際實務,財政部將持續關注國際實施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情形,協助我國申報金融機構落實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俾與國際接軌。
資料來源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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