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仍屬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68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37391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限填發以前年度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惟尚有部分免扣繳憑單未依限填報,經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者,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扣繳單位A公司於規定申報期限105年2月1日前(105年1月31日適逢星期假日,申報期限遞延至105年2月1日)申報該公司104年度薪資所得500萬元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如扣繳單位A公司嗣後於105年6月1日自動補報104年度未達起扣點租賃免扣繳憑單金額120,000元,扣繳單位雖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並無適用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按應處罰鍰1,500元減半裁罰750元。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雖無需扣繳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規定申報期限每年1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之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251)更新日期: 1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