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8

《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稱、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及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規例》(第622M章)(下稱「該規例」)將於2019年8月1日起實施

「該規例」重訂《公司條例》(第622章)現行第792條的規定,並劃一非香港公司和香港公司的披露責任。「該規例」就非香港公司關於展示公司名稱和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以及披露公司成員的有限法律責任及相關事宜作出詳細規定。

 

第 3(1)及(2)條 : 非香港公司須持續地在其每個業務場所 , 以可閱字 樣,展示其名稱及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有關名稱及 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須置於可讓有關業務場所的訪 客易於看見的位置 。

第 3(3)及(4)條 : 凡任何地方是多於 6 間非香港公司的業務場所,而 其 中任何公司透過電子器材展示其名稱及成立為法團 所在地方,並 符 合下述 條 件,該名稱及成立為法團所 在地方即視為持續地展示 – (a) 在 每 4 分鐘時段內 ,將有關名稱及成立為法團所 在地方展示最少一次, 每次展示最少持續 15 秒; 或 (b) 在有人透過有關電子器材要求展示有關名稱及成 立為法團所在地方後 , 該名稱及成立為法團所在 地方能夠於 4 分鐘內展示 。

第 4 條 : 非香港公司須在該公司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及交 易文書上,以可閱字樣,述明該公司的名稱及成立為 法團所 在地 方 。

第 5 條 : 如非香港公司的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則該公司 須–

(a) 在該公司的每個業務場所 , 顯眼地展示關於該事 實的告示;

及 (b) 在該公司於香港的每份通訊文件及交易文書上, 以可閱字樣,述明該事實。

第 6(2)條 : 正進行清盤的非香港公司須在其於香港的每項廣告 內-

(a) 以可閱字樣 , 述明其名稱及成立為法團所在地 方;

及 (b) (如適用的話 )以可閱字樣,述明其成員的法律責任 是有限的。

第 6(3)及(4)條 : 正進行清盤的非香港公司在展示 或述明其名稱時,須 遵守下述規定-

(a)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以外的另外 一種語文的,則該公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 “(in liquidation)”;

(b)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的 , 則該公 司須在該名稱之後加上 “ (正進行清盤 )”;

或 (c) 如有關非香港公司的名稱是採用中文以及中文以 外的另外一種語文的 , 則該公司須在該中文名稱 之後加上 “ (正進行清盤 )” 及在該另外一種語文 的名稱之後加上“ (in liquidation)”。

第 8 條 : 如非香港公司違反該規例 的有關要求,該公司、其每 名責任人及其每名授權或准許該公司違反有關要求 的代理人, 均屬犯罪。

 

註 :

業務場所 指該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辦事處或 地點,並向公眾開放者;或該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 業地點; 通訊文件 指該非香港公司的業務信件、通知或其他正式 刊物 ;

交易文書 指 —

(a) 看來是由該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該非香港公司簽署的合 約或契據;

(b) 看來是由該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該非香港公司簽署的匯 票、承付票或批註;

(c) 看來是由該非香港公司或代表該非香港公司簽署的支 票、匯款單或定貨單;

或 (d) 該非香港公司的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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