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于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后取得,且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土地,或于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土地,不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免纳所得税规定,应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课征所得税。
该局指出,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减除依土地税法规定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后之余额,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余额为负数者,以零计算;其交易所得额为负者,得自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但不得减除土地涨价总额。所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是指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但依土地税法规定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A公司于104年5月1日以100万元购入1笔土地,105年4月20日以130万元出售,依土地税法规定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以下简称为土地涨价总数额)为1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2万元。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计算,土地交易所得额为30万元(收入130万元-土地成本100万元;缴纳之土地增值税2万元,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10万元后,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为20万元;承上例,如土地出售价额为105万元,则土地交易所得额为5万元(收入105万元-土地成本100万元),因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10万元后为负数,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为0元;如土地出售价额为95万元,土地交易所得额为负5万元(收入95万元-土地成本100万元),不得再减除土地涨价总数额10万元,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为负5万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105年度如有出售土地之交易,应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4及第25条之5规定计算土地交易所得额,以免因短漏报所得额而遭补税,甚至处罚。
(联络人:大同稽征所李股长;电话2585-3833分机200)更新日期: 1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