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土地,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所謂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於104年5月1日以100萬元購入1筆土地,105年4月20日以130萬元出售,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下簡稱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萬元。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為30萬元(收入130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萬元,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後,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0萬元;承上例,如土地出售價額為105萬元,則土地交易所得額為5萬元(收入105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因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後為負數,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0元;如土地出售價額為95萬元,土地交易所得額為負5萬元(收入95萬元-土地成本100萬元),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負5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105年度如有出售土地之交易,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5條之5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甚至處罰。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更新日期: 105/02/03